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第十条之一规定订定之。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铝罐容器,指以铝为主要材料制成之物品容器,其种类如左: 一饮料容器、碳酸汽水罐、果汁罐、纤维饮料罐、矿泉水罐、咖啡罐、茶罐、蔬菜汁罐及运动饮料罐。 二啤酒罐。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铝罐容器。 第 3 条 本办法专有名词定义如左: 一铝罐制造业:指制造铝罐之事业。 二铝罐输入业:指从事进口铝罐容器之事业。 三铝罐商品贩卖业:指贩卖以铝罐为容器包装商品之事业。 四铝罐商品输入业:指输入以铝罐为容器包装商品之事业。 五押罐费:指为回收铝罐,向消费者预收之退罐费。 六回收率:指铝罐制造业、铝罐输入业、铝罐商品贩卖业、铝罐商品输入业每年回收废铝罐之总量与其制造、输入或贩卖总量之百分比。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况,指定铝罐制造业、铝罐输入业、铝罐商品输入业或铝罐商品贩卖业 (以下简称铝罐业) 检具左列文件,向省 (市) 主管机关登记后,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: 一申请书。 二营利事业登记证或工厂登记证。 三铝罐输入业或铝罐商品输入业之进口厂商印鉴卡影本。 四负责人身分证明。 五产销及营运计划书。 六废铝罐回收清除、处理计划书。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。 第 5 条 铝罐业者得经由左列方式回收废铝罐: 一自行或委讬公、民营废弃物清除、处理机构回收。 二由地区性回收桶、回收站或回收中心回收。 三由零售商以押罐费方式回收。 四由民间团体、学校、社区或藉社会公益性活动回收。 五由回收机回收。 六其他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回收方式。 第 6 条 铝罐业回收之废铝罐,应自行或委讬公、民营废弃物清除、处理机构处理,每六个月定期向省 (市) 主管机关申报销售量及回收处理量,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。 第 7 条 铝罐业应达成之回收率,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。 铝罐制造业及铝罐输入业回收率之计算,得包括其销售对象之铝罐商品贩卖回收数量。 第 8 条 铝罐业以押罐费方式回收废铝罐者,应于铝罐上标明押罐费。 第 9 条 铝罐业为执行回收清除处理工作,得联合成立回收清除处理基金,基金之收取标准,由相关业者自行订定,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。 第 1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成立废铝罐回收清除处理监督委员会。 前项委员会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三人,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,聘期二年,期满得续聘之。 前项委员,由中央主管机关聘请有关机关代表、专家、学者、社会公正人士组成,均为无给职,但得酌给车马费。 第 11 条 废铝罐回收清除处理监督委员会职掌如左: 一废铝罐回收清除处理基金运用之监督。 二废铝罐回收清除处理之监督。 三对铝罐业回收清除处理计划之建议。 四押罐费标准之评估。 五对回收率及有关数据之评估。 六对主管机关执行本办法之建议。 第 12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条规定指定之铝罐业,于指定前已设立者,应自指定之日起九十日内,依第四条规定办理登记。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。